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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10-08 16:53:17 來源:湖南人大網 閱讀量:9431

  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38號
 
  《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于2024年9月26日經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6日
 
  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混業經營的,按照其中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生產經營食品品種主次確定經營類型。
 
  小作坊、小餐飲等從事食品網絡經營的,應當遵守國家食品網絡經營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度、投訴舉報獎勵制度和評議考核機制;加強食品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可以通過村規民約等方式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和宣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等措施,鼓勵、支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促進生產經營本地傳統、優質特色食品的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健康發展,加強品牌建設。
 
  鼓勵、支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組建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加強誠信建設和行業自律。
 
  第六條 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加強食品安全知識學習,開展日常食品安全自查,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小作坊
 
  第七條 設立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規模、食品品種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產設備設施和衛生防護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存放等區域分開設置;
 
  (四)試制的食品檢驗合格;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八條 設立小作坊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食品生產設備布局圖和食品生產工藝流程圖;
 
  (三)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
 
  (四)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現有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小作坊不再從事食品生產的,應當在二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注銷許可手續;生產經營場所遷址的,應當申請注銷原許可證,并重新辦理許可證。
 
  小作坊因季節性等原因停產半年以上的,恢復生產時應當向屬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和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等相關信息。
 
  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購或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保持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環境和貯存食品原料的場所、設備設施清潔;
 
  (三)配備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消毒、保潔、保溫、冷藏、冷凍、防塵、防鼠、防蠅、廢棄物收集等設備設施,確保正常運轉和使用;
 
  (四)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時清理變質和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專區(柜)存放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五)貯存、運輸、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六)使用符合標準的洗滌劑、消毒劑;
 
  (七)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知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具備有效健康證明;
 
  (八)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和其他小作坊的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九)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禁止小作坊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制作食品,或者經營前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生產制作食品,或者經營前述食品;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六)經營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七)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八)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九)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標識、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一)違反國家規定在食品中添加藥品,或者經營前述食品;
 
  (十二)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十三條 禁止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
 
  (二)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專供嬰幼兒、孕產婦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采用傳統釀制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的酒類、醬油和食醋;
 
  (五)食品添加劑;
 
  (六)國家和省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前款規定以外禁止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并向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應當標明食品名稱、配料表、凈含量和規格,小作坊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許可證編號,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
 
  小作坊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應當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小作坊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第十五條 小作坊應當進行進貨查驗,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批發臺賬,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情況、批發銷售日期以及批發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進貨查驗記錄,生產、批發臺賬以及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產品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三章 小餐飲
 
  第十六條 設立小餐飲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
 
  (二)配備與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設備設施和衛生防護措施;
 
  (三)場所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產生交叉污染;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具備有效健康證明;
 
  (五)有保證食品安全的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開辦小餐飲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經營許可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錄清單。
 
  第十八條 小餐飲許可程序、許可證有效期、延續、原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和注銷等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小餐飲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發生較大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小餐飲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和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等相關信息。
 
  小餐飲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
 
  (二)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并按照規定消毒,使用專用消毒餐具、飲具的應當查驗餐具、飲具消毒合格證明文件;
 
  (三)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飲具和容器;
 
  (四)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小餐飲不得從事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禁止小餐飲經營下列食品:
 
  (一)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二)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產品、現制乳制品(發酵乳、奶酪除外);
 
  (三)國家和省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條 小餐飲銷售的預包裝食品應當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簽標識相關規定。
 
  小餐飲銷售的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或者直接上游供應商名稱及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小餐飲提供網絡餐飲服務配送食品,消費者要求使用封簽對配送食品進行封裝的,小餐飲應當使用封簽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封裝。
 
  第二十二條 小餐飲進貨查驗記錄以及相關憑證保存期限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食品攤販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在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并予以公布。幼兒園、中小學校校門外道路兩側一百米范圍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販經營區域。食品攤販應當在劃定的區域和確定的時段經營。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群眾需求,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情況下,可以在城鎮非主干道兩側臨時指定食品攤販經營路段、時間,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食品攤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食品攤販登記證。登記內容包括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住址、經營范圍、經營區域等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將登記信息書面告知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辦理食品攤販登記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醒目位置擺放或者懸掛食品攤販登記證和有效健康證明。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
 
  (二)提供餐飲服務的,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食品攤販不得從事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下列食品:
 
  (一)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產品、現制乳制品、散裝白酒;
 
  (二)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國家和省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七條 食品攤販進貨應當索取票據或者相關憑證。票據或者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沒有明確產品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對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組織專項檢查,開展綜合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隱患排查。村(居)民委員會確定的食品安全協管員協助開展安全隱患排查和信息報告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日常巡查、定期檢查和抽樣檢驗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小作坊、小餐飲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依法公布并及時更新;對安全風險隱患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作坊、小餐飲進行重點監管。
 
  第三十條 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封存有關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設備,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進行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一條 集中交易市場(含早市、夜市)的開辦者、食品柜臺的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景區經營管理者等應當建立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管理制度和檔案;查驗許可證、登記證和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等信息;定期檢查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報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三十三條 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小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或者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小作坊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小餐飲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小作坊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小餐飲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未履行報告義務;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 已取得許可的小作坊、小餐飲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或者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二項、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明知小作坊、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七條規定,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規定區域和時段經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管理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被吊銷許可證的小作坊、小餐飲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小經營許可證,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四十一條 在固定場所從事散裝食品零售或者同時從事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零售的小規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食品小經營許可證;僅從事預包裝食品零售的小規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備案;從事食用農產品零售的小規模食品經營者不需要許可和備案。對前述經營者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對小餐飲的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有下列違法情形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未取得食品小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經營,未進行進貨查驗、憑證管理或者經營禁止經營食品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第十二條第九項、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三)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四)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申請人不符合條件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有關單位書面告知食品攤販登記信息,造成嚴重后果;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四)發現違法行為、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移送、舉報、投訴后未及時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后果;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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