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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10-31 16:13:45 來源: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閱讀量:10047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定點屠宰廠(點)的設立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禽屠宰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鴨。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爪)、尾、翅、皮等。
 
  第三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鎮居民個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定點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鼓勵用于個人自食的畜禽在定點屠宰廠(點)進行屠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民委、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畜禽屠宰行業區域協同、產業集群發展,鼓勵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經營,促進畜禽屠宰行業轉型升級,提高畜禽產品精細分割、精深加工和副產品綜合利用水平。
 
  第七條 鼓勵畜禽屠宰企業、畜禽產品經營者依法成立行業組織,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定點屠宰廠(點)的設立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市場導向、防止壟斷,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統籌考慮各地風俗習慣、環境承載能力,結合畜禽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禽產品消費等實際情況,制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定點屠宰廠(點)設置、政策措施等內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制定本地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許可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行政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資料,經初步審查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符合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屠宰多種畜禽的應當分別有獨立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備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一條 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畜禽定點屠宰點。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具體銷售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有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簽訂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二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涉及清真食品的,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特點和習俗,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點)名稱、生產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點)區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變更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名稱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市場主體登記工作的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歇業、停業預計超過三十日的,應當自歇業、停業之日起十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歇業、停業超過一百八十日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擬重新開業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定點屠宰廠(點)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并提出意見。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進廠(點)查驗登記制度。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畜禽的來源、種類、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發現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執行國家待宰靜養有關標準,為靜養的畜禽提供安全環境,保證畜禽在自然狀態下靜養。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畜禽,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范、動物福利準則和本省有關規定,并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范。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發現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根據動物疫病防控要求開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應當檢查待宰畜禽健康狀況,回收進入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待宰畜禽附有的動物檢疫證明,并將有關信息上傳至動物檢疫管理信息化系統。回收的動物檢疫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個月。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應當在屠宰過程中開展同步檢疫、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并填寫屠宰檢疫記錄。經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協助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的獸醫實施檢疫。
 
  第二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國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包括下列內容:
 
  (一)健康狀況;
 
  (二)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有害腺體及其他有害物質;
 
  (五)白肌肉或者黑干肉;
 
  (六)種豬、晚閹豬;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點)。
 
  第二十四條 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監督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對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等肉品出廠(點)時,應當加蓋專用檢驗標志,并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分割加工非本廠(點)屠宰的畜禽產品的,應當查驗相關檢疫、檢驗證明,出廠(點)時應當在分割產品包裝上注明肉品來源。
 
  第二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出廠(點)查驗記錄制度,查驗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專用檢驗標志,如實完整記錄出廠(點)畜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動物產品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點)日期以及購貨者姓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第二十八條 禁止為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禁止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未及時出廠(點)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三十一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運載工具,并具備產品運輸質量安全需要的溫度等條件。豬、牛、羊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并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第三十二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應當銷售、使用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三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和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畜禽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并召回已經出廠(點)的畜禽產品,如實記錄召回情況,并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召回的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加強屠宰場所生態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落實制度和應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機制,加強安全生產風險隱患排查整治,開展安全生產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構建京津冀畜禽屠宰行業區域協作長效機制,促進區域畜禽屠宰行業規劃銜接、市場準入準出對接、肉品品質檢驗標識互認,組織開展畜禽屠宰監管聯合執法,協同打擊畜禽屠宰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根據畜禽定點屠宰廠的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分級管理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分級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牛、羊、雞、鴨定點屠宰廠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畜禽定點屠宰廠加強設施設備改造,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提高標準化、自動化、智能化水平。鼓勵畜禽定點屠宰點提升改造,升級為畜禽定點屠宰廠。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培訓考核,提高其專業能力和責任意識。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建設,發展覆蓋屠宰加工、肉品儲存運輸以及銷售環節的冷鏈,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置低溫分割加工車間,提高肉品加工儲藏和冷鏈運輸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冷鏈物流服務網絡向農村地區延伸,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或者畜禽產品經營者發展統一配送。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畜禽屠宰行業綠色發展,加強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收集、運輸、處理體系建設,鼓勵研究推廣新型處理工藝技術,推進畜禽屠宰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評估制度,制定本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評估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風險監測、評估結果,確定監督管理重點、方式和頻次,加強對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規范執法。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對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照國家統計調查制度的要求,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送畜禽屠宰、畜禽產品銷售等相關信息,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情況和管理制度執行情況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情況,對年度報告進行復核。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屠宰智慧化、信息化監管服務系統建設,提高監管服務能力水平。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安裝可視化監控設備,實現待宰、屠宰等關鍵環節全過程監控和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畜禽屠宰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屠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畜禽屠宰相關案件偵查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商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檢驗、認定、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規定程序、條件審查定點屠宰廠(點)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投訴、舉報,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屠宰牲畜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屠宰禽類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再具備法定設立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法定設立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畜禽定點屠宰廠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點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畜禽進廠(點)查驗登記制度、畜禽產品出廠(點)記錄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簽訂、保存委托屠宰協議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消毒技術規范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發生動物疫情時,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未按照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出廠(點)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等肉品出廠(點)時,未加施專用檢驗標志或者未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未經許可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點超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銷售區域銷售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召回畜禽產品而未召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委托人拒不執行召回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被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從事畜禽屠宰經營管理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畜禽屠宰經營管理活動。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按照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和檢疫合格的同類畜禽、畜禽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六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式樣,生豬的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的規定執行,牛、羊、雞、鴨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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