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保山市人民政府印發了保山市城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試行),辦法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詳情如下:
保山市城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餐廚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保山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全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山市城市建成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理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鼓勵逐步建立居民日常生活產生的廚余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體系,并納入餐廚垃圾范圍進行集中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垃圾,屬于生活垃圾范疇,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用餐配送等活動的主體,包括賓館、餐館、飯店、小餐飲、集中用餐配送單位、單位食堂等(以下簡稱餐廚垃圾產生者),在餐飲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物加工廢料、過期食物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含餐廚垃圾產生者在餐飲服務過程中產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動植物油脂、從餐廚垃圾中提取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廢水經符合標準處理后產生的油脂等。
第四條 餐廚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導、部門統籌、屬地管理、協同推進的原則,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原則,實行單獨投放、統一收集運輸、集中定點處理。
第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廚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制定統籌推進行政區域內的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理工作計劃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全市城市餐廚垃圾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推動餐廚垃圾管理設施的建設和統籌協調、監督指導全市餐廚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工作。
各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餐廚垃圾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推動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餐廚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依法查處向公共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排放餐廚垃圾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有關部門按照“統一指導、協同管理”原則,根據職能職責,協同做好餐廚垃圾管理有關工作,完善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政策體系,加強監督管理。
(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餐廚垃圾處理單位的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及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依規查處環境違法行為;
(二)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以餐廚垃圾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加工與銷售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進行管理;
(四)發展改革部門負責餐廚垃圾管理相關設施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和備案工作,制定餐廚垃圾處理收費標準;
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教育體育、文化和旅游、商務、農業農村、機關事務管理等職能部門根據職能職責做好餐廚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采取相應的政策措施,通過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鼓勵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一體化及社會資本參與餐廚垃圾收集運輸體系和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鼓勵通過凈菜上市、改進食品加工工藝、節約用餐、剩菜打包等方式,減少餐廚垃圾的產生。
第九條 依法依規成立的餐飲行業相關協會發揮行業自律和服務作用,規范行業內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理行為,推廣餐廚垃圾減量化方法,督促做好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餐廚垃圾處理場所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環境規劃、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相關規劃要求,科學合理布局,綜合考慮餐廚垃圾處理場所服務區域、服務單位、收集運輸能力、運輸距離、預留發展等因素。
第十一條 餐廚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投資、建設、環境保護等相關審批手續,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設計、施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拆除餐廚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拆除的,須經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章 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三條 產生餐廚垃圾的賓館、飯店、餐館等餐飲經營者及提供集體供餐食堂的機關、企事業等單位,應當落實餐廚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責任,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餐廚垃圾,并交由依法依規確定的餐廚垃圾經營管理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第十四條 餐廚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餐廚垃圾處理費。具體標準和收費辦法,納入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體系。
第十五條 餐廚垃圾產生者是餐廚垃圾投放的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產生的餐廚垃圾(含廢水)應使用符合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要求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單獨收集和存放,不能同生活垃圾混裝和直接排放、隨意丟棄;
(二)保持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設施的完好、整潔、密閉和正常使用;
(三)對不按照分類規定投放餐廚垃圾的人員進行勸阻、教育;
(四)與取得許可的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簽訂收集運輸協議,按約定時間、地點和方式將餐廚垃圾交由其統一收集運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餐廚垃圾產生者以及其他單位、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
(二)將餐廚垃圾交由特許經營和依法確定的單位以外的單位、個人收集運輸處理;
(三)不按分類規定投放餐廚垃圾或在餐廚垃圾中混入紙巾、包裝袋、牙簽、一次性餐廚具、酒水飲料容器、塑料臺布等不屬于餐廚垃圾的其他垃圾;
(四)向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向河道、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傾倒餐廚垃圾;
(五)其他不按照標準和規定收集運輸、處理的行為。
第十七條 采取特許經營方式引入社會資本參與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的,由各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依規通過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選定中標人,并按照規定與中標人簽訂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特許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區域、范圍、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
第十八條 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的單位(企業),應當依法依規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許可證(服務內容應含餐廚垃圾經營)。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許可證或服務內容不含餐廚垃圾經營的單位(企業)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活動。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已取得許可的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理單位名單目錄,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從事經營性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具備分類收集功能的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遺漏功能的餐廚垃圾運輸專用車輛,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四)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從事經營性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規范、收集運輸協議,以及規定的時間、頻次及時收集運輸服務區域內的餐廚垃圾,建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臺賬制度,每月最后5個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門報告餐廚垃圾的來源、去向、數量等情況;
(二)實行完全密閉化運輸,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轉運期間不得裸露存放,不得將餐廚垃圾與其他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三)將收集的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至主管部門許可的餐廚垃圾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擅自改變處理場所;
(四)運輸工具及相關轉運設施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噴涂規定的標志;
(五)收集運輸餐廚垃圾后,對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六)未經當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七)制定設施故障、環境污染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從事經營性餐廚垃圾處理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處理設施的選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且具備能滿足工藝設備正常運轉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
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四)采用的技術、工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
(五)有可行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處理技術方案和達標排放方案,通過環境保護驗收;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從事經營性餐廚垃圾處理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采用成熟的、穩定的、自動化程度高的工藝、技術及設備,提高資源化利用程度;
(二)根據接收餐廚垃圾的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安全設備和作業人員;
(三)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餐廚垃圾,建立餐廚垃圾處理臺賬制度,每月最后5個工作日前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餐廚垃圾的來源、數量、處理等情況;
(四)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餐廚垃圾,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具備相應的污染和安全控制措施,防止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等造成二次污染;
(五)正常檢修需要暫停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提前30日書面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六)除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經營外,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不得隨意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6個月書面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七)設置并定期檢測、維護餐廚垃圾計量系統,保持處理場所在線監控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并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在線監管;
(八)按照要求進行環境影響監測,對餐廚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九)利用餐廚垃圾生產的產品符合相關質量標準要求;
(十)制定設施故障、環境污染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理單位應當建立臺賬,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實行交付確認制度。餐廚垃圾產生者、收集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在餐廚垃圾交付收集運輸、處理時對其種類、數量予以相互確認,并按照下列規定建立臺賬制度:
(一)餐廚垃圾產生者記錄餐廚垃圾產生數量、去向等情況;
(二)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記錄收集、運輸的餐廚垃圾來源、數量、去向等情況;
(三)餐廚垃圾處理單位記錄餐廚垃圾來源、數量、處理方法、產品流向、運行數據等情況;
(四)臺賬記錄真實、完整,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條 在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理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傾倒、拋灑、堆放餐廚垃圾,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廁所、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存放、運輸等公共設施或者河道、湖泊、溝渠等水體;
(二)將餐廚垃圾提供給未經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收集、運輸或者處理;
(三)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性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理;
(四)將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混入餐廚垃圾收集運輸;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餐廚垃圾;
(六)將餐廚垃圾及其加工物作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七)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后作為食用油使用或者銷售;
(八)拒絕收集運輸已簽訂收集運輸合同的產生單位餐廚垃圾及符合其他標準的餐廚垃圾;
(九)餐廚垃圾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流入畜禽養殖環節,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家畜,使用餐廚垃圾飼喂生豬。
第二十五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在收集運輸服務過程中,發現餐廚垃圾產生者或收集運輸單位所交付的餐廚垃圾有混入其他垃圾等未進行分類情況或者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有權拒絕接收,應當及時告知所在地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各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處理。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通過臺賬檢查、實地抽查、現場核定、在線監測等方式加強對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理過程的監督檢查,建立相應的監督檢查記錄,對收集運輸、處理單位實施監督考核。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餐廚垃圾管理執法信息共享機制,必要時實施聯動執法,依法依規查處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將違法違規行為納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和處理制度,采取多種方式接受并及時處理對違反餐廚垃圾管理規定行為的投訴舉報,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對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可給予舉報人相應的獎勵。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應急預案,建立餐廚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餐廚垃圾的正常收集運輸和處理。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和污染防范應急方案,并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與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規劃建設、公共設施管理、生態環境、食品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管理及鄉村清潔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機關、企事業等單位內部集體食堂、餐廳不按照規定處理餐廚垃圾的,除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依法處理外,由有關部門追究食堂、餐廳所屬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餐廚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并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投訴、舉報,未依法查處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食品流通等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產生的廢料和過期食品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參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保山市住房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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